武汉市禁毒条例

2024-05-19 01:44

1. 武汉市禁毒条例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惩毒品犯罪。
  卫生、医药、工商、民政、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禁毒工作的责任。第七条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
  (六)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第九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籽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十二条 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场所的管理,将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之一。对发生在本单位或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收入上交财政,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禁毒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武汉市禁毒条例

2. 武汉市禁毒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范围是:

  (一)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MDMA(摇头丸)、氯胺酮(K粉)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禁和监督管理;

  (二)对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禁毒相关的其他工作。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禁毒工作。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惩毒品犯罪。

  卫生、药监、、工商、民政、教育、文化、经贸、农业、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禁毒工作的责任。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禁毒工作条件。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七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籽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十一条 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场所的管理,将配合公安机关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旅馆、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指导其开展禁毒工作,并对其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培训。

  因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不得从事旅馆、娱乐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单位或者场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

  对发生在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等管理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收入上交财政,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禁毒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或者私分。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强制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劳动教养人员强制戒毒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3. 武汉市禁毒条例(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范围是:
    (一)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MDMA(摇头丸)、氯胺酮(K粉)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禁和监督管理;
    (二)对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禁毒相关的其他工作。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禁毒工作。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惩毒品犯罪。
    卫生、药监、工商、民政、教育、文化、经贸、农业、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禁毒工作的责任。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禁毒工作条件。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七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籽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十一条  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场所的管理,将配合公安机关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旅馆、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指导其开展禁毒工作,并对其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培训。
    因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不得从事旅馆、娱乐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单位或者场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对发生在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等管理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收入上交财政,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禁毒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或者私分。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强制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劳动教养人员强制戒毒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武汉市禁毒条例(2002修正)

4.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2002)

一、删去第二条,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范围是:
    “(一)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MDMA(摇头丸)、氯胺酮(K粉)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禁和监督管理;
    “(二)对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禁毒相关的其他工作。”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医药”改为“药监”;在“民政”之后增加“教育、文化、经贸、农业”。第六条改作第五条。四、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禁毒工作条件。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改作第十条。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场所的管理,将配合公安机关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旅馆、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指导其开展禁毒工作,并对其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培训。
    “因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不得从事旅馆、娱乐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单位或者场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对发生在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等管理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强制戒毒所的设置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格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请批准后方可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并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二)购买、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并不得擅自转让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无购用证明者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三)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市公安机关规定的条件。存储、承运时,应当查验相关委托人的备案证明、购用证明。
    “(四)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记载和保存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的情况,每年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5. 武汉市禁毒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依法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城市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的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等工作,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毒品预防、社区戒毒。【摘要】
武汉市禁毒条例(2019修订)【提问】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依法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城市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的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等工作,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回答】
第三章 毒品管制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第二十条 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实名登记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货物代理、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发现疑似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第二十二条 酒店旅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酒吧、桑拿、足浴、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预防毒品违法犯罪的日常巡查制度,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酒店旅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酒吧、桑拿、足浴、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及出租屋的日常巡查,依法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回答】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公路运输、物流、邮政、快递等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酒店旅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酒吧、桑拿、足浴、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预防毒品违法犯罪日常巡查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签订禁毒责任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方式,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易制毒化学品,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货物代理、报关单位发现疑似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回答】
人民群众能否多少参与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在参与抓捕行动中出现人身死亡怎么办【提问】
被评为烈士【回答】
人民英雄【回答】
在今年8月29日晚,在武汉市汉阳区发生一起由民警带队的人民群众抓捕违法,吸贩毒人员中,一人民群众,在抓捕成功后突发急病死亡。但公安机关连比照工伤能不与认定,应该找什么地方解决。【提问】
公安局【回答】
公安分局要求死者家属在承认是群众后再谈【提问】
1、通知家属后,非常规原因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公安部门出据死亡或火化证明。然后到卫生防疫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凭死亡证明到住地派出所注销户口。2、注销户口。去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死亡注销证明,需要提供户口簿和医院死亡证明。3、各种证件、卡等销户处理:拿死亡证明到公证处、银行、房产局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公交卡、银行卡(工资卡,个人福利待遇补贴卡除外)可以转给家人。【回答】
没有明白是什么意思,人还没有火化【提问】
是的【回答】
先处理事情【回答】
有点答非所问的意识【提问】
这是嘛【回答】
能讲明白吗【回答】
然后呢【提问】
第三章 毒品管制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第二十条 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实名登记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货物代理、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发现疑似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第二十二条 酒店旅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酒吧、桑拿、足浴、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预防毒品违法犯罪的日常巡查制度,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酒店旅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酒吧、桑拿、足浴、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及出租屋的日常巡查,依法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回答】

武汉市禁毒条例(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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