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24-05-19 13:38

1.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控制新的污染,加速原有污染的治理,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的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生产或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的危害。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公益。
  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产生污染,国内的技术、设备不能配套解决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技术和设备。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合同中,应有环境保护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建设项目需要转移原有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科技、建设、规划、土地、乡镇企业、金融、物资、水利、地矿、卫生、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第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和提出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生产工艺、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等有关情况,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建成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简要说明,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计划、经济、科技等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下达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应同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委托评价单位就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凡列入《名录》和虽未列入《名录》,但省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未提出异议又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结论负责。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以外,省内审批权限是:
  (一)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1、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2、跨市(地)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3、国家规定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1、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2、市(地)以上计划、经济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3、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前两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越权审批的项目一律无效。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下面是我整理的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政府工审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学中介服务企业;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市(地)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允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并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议招标的方式发包。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投资的工程;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和设备更新,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文件,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发包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认.定的保密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军事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承发包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附加条件。
    实行招标方式承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约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二十五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有施工必需的资金和资信证明;
    (三)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四)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设施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自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各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住书面通知对方。当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管理:的有关规定,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文明施工,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现场整洁。严禁乱堆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
    (一)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开挖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砍伐树木的;
    (四)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五)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告知建设单位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自监督范围内负责质量监督:
    (一)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驻豫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本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监督范围;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豫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县级以上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工期和控制建设投资;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规划、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合格的,禁止使用和安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须市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设工程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保修期跟的约定不得低于上述期限。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后,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
     第六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从事建设监理、技术经济咨询、试验、检测等中介企业提供的服务。
    中介服务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济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试验;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四十二条 各类中介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客观地提供中介服务,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在中介服务活动中构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七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国家和本省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按照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适时调整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等。
    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检查;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调解和鉴定。
    第四十五条 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超出国家和本省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府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建设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八)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九)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作弊的;
    (十一)建设工程未经核定质量等级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刃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功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理事责任。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利、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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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政府工审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学中介服务企业;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市(地)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允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并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议招标的方式发包。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投资的工程;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和设备更新,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文件,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发包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认.定的保密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军事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承发包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附加条件。
    实行招标方式承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约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二十五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有施工必需的资金和资信证明;
    (三)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四)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设施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自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各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住书面通知对方。当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4.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省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市(地)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第十六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允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并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议招标的方式发包。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投资的工程;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和设备更新,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5.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第四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竣工验收。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日内组织对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符合试生产条件的,方可投入试生产;不符合试生产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调查,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并对验收监测、调查结论负责。第二十四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机关申请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申领排污许可证。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第四章

6.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实行清洁生产,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状况、环境容量、生态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调控和引导,实现可持续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商、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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