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2024-05-19 18:55

1.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省外商投资环境,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投资各方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及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省计划与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宏观协调和宏观指导;省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工作。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帮助。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法为外资企业提供服务和帮助。第五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并采取切实措施,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强化服务,提高效率。
  各类行业管理组织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行使行业管理职能。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行业管理组织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法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企业的一切重大经营活动须经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由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以及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不得以个人名义指令总经理执行与董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行业性的企业集团与行业管理组织在机构设置上相互关联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参股或控股的,其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应当通过所参股或控股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行使,不得借助行业管理组织的职权干预企业日常的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必须严格按照依法共同签署并经过批准的合同规定的出资时间、比例、数额和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外资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资方式和期限缴付出资。
  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资情况进行年审和年检。
  不按出资条款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方,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商采取限期履约等必要的督促措施。限期届满仍不履约的,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撤销批准证书、宣布批准证书无效、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应当提出解散申请。不提出解散申请的,视同歇业,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宣告其解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固定资产投资进口自用的设备、物料及其所含的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或者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审计业务,根据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不得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中外双方作价出资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已经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的,应当以价值评估、鉴定报告为依据办理验资报告。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申请变更合同章程、申领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申请确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办理外汇使用手续以及申请贷款等事项的必备文件。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2.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外汇,发展国民经济,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鼓励外国的公司、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一 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
  二 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代换,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 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
  二 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
  前款规定的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酌情在一定期限内免收。第五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中国银行审核后,优先贷放。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 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及其他己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九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己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己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第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 生产用的车辆、 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在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前款所述进口料、件,只限于本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如用于内销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可以在当地招聘和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于支持,允许流动;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当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3.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99)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发给本人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本人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助等);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中方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丧葬、抚恤等福利待遇,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办法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99)

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4年10月23日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
  “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劳动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应当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1日。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限制延长劳动时间。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企业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企业不得因职工未延长劳动时间而给予任何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的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为:安排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报酬;休息日安排职工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劳动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报酬。”。
  本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5.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实施监察。”二、第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招收(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以及考核内容、方法。招收(聘)简单报当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所需职工,在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导和协助下,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组织招收(聘)。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招收(聘)职工。招聘境外员工,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收(聘)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以及国家规定不能录用的其他人员。”三、增加一条列为第六条,为:“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聘)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予以支持。职工与原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处理有关问题。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四、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为:“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聘)职工,应当贯彻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对职工的培训义务,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五、原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被录用职工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应当规定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劳动合同规范文本,供企业使用。
  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时,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双方约定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签,需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六、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合同期内申请辞职,须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理由正当者经企业同意,可以辞职,但不享受补偿金。辞职职工如系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的年限,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培训费用。”七、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标准、分配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决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平均工资水平120%的原则确定,并根据经济效益状况和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适时增加职工工资。国有企业同行业工资水平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供。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发放工资的日期应当相对固定。工资必须足额发放(含国家规定的各类假期工资),企业不得非法扣除和以任何形式延付。发放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聘用合同中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八、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退休医疗保险。其保险金由企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的计算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养老保险按照所在地国有企业缴纳比例缴纳,记入职工个人养老保险手册;失业保险按1%的比例缴纳;退休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倡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伤、医疗、丧葬、抚恤以及女职工生育等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对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提取住房补助基金,由企业工会监督,用于解决职工住房。”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企业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对职工进行奖励或者处分。企业辞退、解雇和处分职工,应当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6.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5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选址,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二、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者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五条,为:“投资于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用地的,必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等项目用地的,也可以通过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四、增加一条列为第六条,为:“鼓励原已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方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与外商合办企业,其土地经评估后可以折算为政府投资入股,并可以将部分股金返回给原土地使用者。其中与外商合办的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等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五、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为:“外商与乡(镇)、村、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村按照国家关于乡镇企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合资、合作期满后,土地使用权收归原乡(镇)、村、组。
  外资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六、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并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七、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以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年限为限。土地使用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要求延长土地使用期的,必须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延期手续。”八、删去原第十一条。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费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收,半年起算,按年缴纳;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期限计算一次缴纳,但一次缴纳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年。在已缴纳期间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不再追加或者追减。”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收,按照规定上交财政。”十、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批准,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十一、删去原第十五条。十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当事从应当尽量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如协商或者调解无效,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8.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5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使用。超过一年未按照合同使用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说明原因。超过二年仍未按照合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