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2024-05-19 14:32

1.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三)泄露标底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2.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含各类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通过法定程序择优选用承包者的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建筑工程应按下列规定招标:
  政府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总额在8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招标;
  其他投资项目,投资方选择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可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
  (二)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招标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确定招标方式,审查标底;
  (三)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章 招标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招标,可以按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位工程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总体招标。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凡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第九条 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落实达到年计划的60%以上;
  (二)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征用土地和拆迁;
  (三)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招标,还应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资料和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进度要求等;
  (二)必要的资料和图纸;
  (三)工程量清单;
  (四)明确的标底;
  (五)招标者的责任、招标有效期;
  (六)主要建材、设备、成品、半成品供应方式、数量、加工订货情况及其价格变化调整办法;
  (七)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招标文件的日期;
  (八)对特殊工程的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九)对投标者的资格要求;
  (十)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十一)答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的日程安排;
  (十二)合同主要条款;
  (十三)招标审批程序。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在招标投标固定场所张贴或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四个以上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未成功的,以实行议标,但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二)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三)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招标答疑;
  (四)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投标标书;
  (五)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公布标底;
  (六)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七)招标单位发送经过核验的中标通知书;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3.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是否有效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省政府令名义发布,应该属于政府规章,是山西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拟订,并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法律规范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作出规定的事项是:“(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此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要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所以,只要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抵触,应该是有效且在山西省范围内必须照章执行的。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是否有效

4.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的核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手续,取得批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其出售价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第十三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后,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批准,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手段参加投标。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
  (四)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5.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建筑工程的安全、适用、美观等状况,达到国家和省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要求以及合同约定标准的程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执行;
  (三)检查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方的质量体系和质量检测手段;
  (四)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核验质量等级;
  (五)查处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
  各级各类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质量责任第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方均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质量责任。第六条 发包方应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未配备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质量责任。第七条 发包方负责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合同约定,并附有相应的合格证件。第八条 发包方应对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第九条 建设开发单位组织建设的建筑工程,由开发单位承担发包方的质量责任;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应出示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开发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其保修义务。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文件审核会签制度。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图纸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应注明其产品规格、型号、性能和质量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对大中型建筑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十一条 实行分包的建筑工程,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发包方负责;施工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和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建立质量责任制度。施工单位所承建的工程,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质量标准。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在交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核定质量为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应当翻修或返工重建,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工程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认可。第十五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预制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应进行质量复检。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准安装或使用。第十六条 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必须具备与其资质相适应的检测能力与条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担检测任务,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第三章 质量监督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八条 各级建筑工程量监督机构受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类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规定范围从事监督工作。第十九条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持施工合同按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6.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控制建筑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行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指依法成立并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项目在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和保修期间的造价、质量、工期进行的控制活动。第四条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
  (三)投资一千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四)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五)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六)发包方未取得相应的发包工程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工程项目是否实施监理由发包方决定。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管理;
  (三)制定监理工作发展规划,调控监理队伍的发展;
  (四)查处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对监理单位资质进行初审;依法查处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第六条 从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监理资质,经审查合格,发给资质证书,确定监理范围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监理业务活动。第七条 监理单位申请资质,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监理单位章程;
  (二)监理单位所在场所证明;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技术人员名单、学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与承担监理任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五)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及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第八条 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任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和资质证书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验,并依照施工队伍进入本省承担任务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质,接受管理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承担过监理项目的证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和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五)资产负债表、资金信用证明;
  本条前款所列文件和材料须是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第九条 发包单位可以直接委托或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可参照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第十条 发包方选定监理单位后,应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监理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内容和权限;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与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监理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的主要依据是: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建筑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经济定额和计价方法;
  (三)批准建设的文件;
  (四)依法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项目的监理实施方案,并经发包方认可后实施。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检查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向发包方报告工作。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在建设监理实施前,将监理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监理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照要求提供完善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按照合同约定为委托方负责。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7. 山西省就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公开征求意见

3月16日,省发改委发布消息,为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不能腐制度建设,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山西将着力解决支解工程、分包转包、挂靠资质承揽工程等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该委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稿指出,其建设工程具体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办法要求,承包单位应当具备承担项目建设的能力,具备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规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同时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总承包单位有权自主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专业承包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和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以及其他违法发包行为均可认定为违法发包,将按照规定接受严厉惩罚。
同时,对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直接或变相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等非常转包行为或违法分包,以及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违法挂靠行为,相关部门将予以严惩。此外,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为没有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将其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实行联合惩戒。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山西省就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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