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内容

2024-05-04 17:28

1. 关于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内容

关于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一、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二、本规定所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是指对全市或一个地区、一个系统、一个单位的安全起决定性作用和有重要影响的部门或部位。主要包括:(一)为中央党政首脑机关或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重大政治性活动服务的部门;(二)关系到全市国计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部门;(三)国防尖端、重点建设项目、重要科研部门和重要仓库;(四)掌握重要秘密和生产指挥决策的职能部位;(五)对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装配、检验等关键部位;(六)储存贵重机器、仪器、资料和珍贵文物等部位。三、确定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应履行审批手续,由各单位保卫部门填写《要害审定书》,报请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定,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四、各单位要确定分管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领导人,制定和落实防破坏、防盗窃、防失密、防火灾的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并纳入岗位责任制,使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成绩大小与要害部门、部位职工的政治荣誉和经济利益结合起来。五、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工作,应由政治可靠、作风正派、工作负责、技术胜任的人担任。下列人员不能进入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解除收容教育人员中表现不好或有重新犯罪嫌疑的;(三)有进行各种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四)精神病人和呆傻人员。调配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人员,要事先征得保卫部门同意。不适合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离。六、各单位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隐患,要责成主管部门限期解决。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对容易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部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从组织上和物质上做好防范,做到发生意外能及时扑救,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特别重要的要害部位,要安装必要的技术预防设施,配备足够的警卫或执勤人员守护,加强值班巡逻,确保安全。七、各单位必须建立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安全保卫档案。要害安全保卫档案统一由各单位保卫部门建立和管理。八、违反本规定,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及时查明原因,接受教训。对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以必要的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渎职罪的,由公安部门查处或由公安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

关于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内容

2. 辽宁省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修正案(1997)

辽宁省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修正案
(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121号文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发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有重大治安隐患,可以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企业无故拖延不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单位,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青岛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是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和专门工作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包括:
  (一)市、县(市)、区党政领导机关;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国宾下榻的宾馆、饭店等;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和重要的通讯设施;
  (四)国防科研及其他重要科研单位;
  (五)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
  (六)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重要桥梁和堤坝;
  (七)保管、陈列和存放珍贵文物的单位;
  (八)制造、生产、存放金银或其他贵重稀有金属的部位及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的部位;
  (九)存放机密文件、资料或档案的部位;
  (十)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及剧毒、病毒、菌种等危险物品和使用、存放放射源的部位;
  (十一)重要单位的生产指挥决策机构和生产、装配、检验重要产品的关键部位;
  (十二)市公安机关认为必须列为要害保卫的部门和部位。第四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由各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要害部位(部门)审定表》,按照保卫工作管辖分工,分别报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定的要害部位(部门),须报市公安机关备案。第五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政治可靠和业务素质、技术水平较高的人担任。先考核后任用,并征得本单位保卫部门同意。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
  (一)反对党和国家现行方针、政策的;
  (二)被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假释、劳动
教养所外执行的;
  (三)刑满释放后或解除管制、解除劳动教养后表现不好的;
  (四)公安保卫部门掌握有重大犯罪活动嫌疑的;
  (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工作纪律、履教不改的;
  (六)其他不适宜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的。第七条 要害部门和有要害部位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卫工作岗位责任制和其他安全保卫制度以及保卫工作档案。第八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警卫、守卫人员。第九条 要害部位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设施并保持完好。第十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发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有重大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指出并可发出《隐患通知书》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通知改正书》,限期整改。
  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存有不安全隐患,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处理决定通知书》,责令其停业整改或吊销其许可证。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4. 关于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的目的

为保证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必须按照以下规定切实加强要害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安全。

5. 对要害部门应怎样管理?

第一条为加强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管理,确 
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 
局关于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的规定》,结合市委 
组织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委组织部保密要害部门、部 
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密要害部门是指日常工作中 
产生、传递、使用和管理绝密级或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 
家秘密的单位。保密要害部位是指单位内部集中制作、存 
储、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 
    第四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 
确定,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严格管理、 
责任到人、严密防范、确保安全。 
    第五条市委组织部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保密要害 
部门、部位的保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二章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 
    第六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必须保守国家 
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政治可靠,历史清白、思想进步,遵 
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社会关系清楚,配偶不得为非中国公民。 
    第七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上岗前,须进 
行涉密资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在保密要害部门、 
部位工作。 
    第八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必须签订保密 
责任书,拒绝签订保密责任书的涉密人员,不得在保密要 
害部门、部位工作。 
    第九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新录用、调入的涉密人 
员,应在上岗前接受保密教育和培训。要定期对保密要害 
部门、部位涉密人员进行在岗保密教育。 
    第十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遵守保密纪 
律、履行保密义务和接受保密教育的情况应作为考核的一 
项重要内容。 
    第+一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辞职、调动, 
应事先提出申请,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保密规定进行 
            第二章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 
    第六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必须保守国家 
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政治可靠,历史清白、思想进步,遵 
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社会关系清楚,配偶不得为非中国公民。 
    第七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上岗前,须进 
行涉密资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在保密要害部门、 
部位工作。 
    第八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必须签订保密 
责任书,拒绝签订保密责任书的涉密人员,不得在保密要 
害部门、部位工作。 
    第九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新录用、调入的涉密人 
员,应在上岗前接受保密教育和培训。要定期对保密要害 
部门、部位涉密人员进行在岗保密教育。 
    第十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遵守保密纪 
律、履行保密义务和接受保密教育的情况应作为考核的一 
项重要内容。 
    第+一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辞职、调动, 
应事先提出申请,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保密规定进行 
审批。对辞职、调动可能对国家秘密安全构成危害的和国 
家另有规定不得辞职的,可不予批准。对离开涉密单位, 
可能对国家秘密安全构成危害的,要实行脱密期管理。脱 
密期一般为6个月至3年。离开涉密单位的涉密人员,应 
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二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因私出国 
(境),须经部领导批准。对认为出国(境)后可能对国家秘 
密安全构成危害的,不予批准。如发现保密要害部门、部 
位涉密人员擅自离职或因私出国(境)和出国(境)逾期 
不归的,其所在处室应立即报告,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章场所、设施和设备的保密管理 
    第+三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应具备完善可靠的人 
防、技防、物防保障条件,确保国家秘密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四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应确定安全控制区 
域,并根据周边环境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所在办公场所,应加 
强安全防范措施,根据实际需要安装电子监控、防盗、报 
警等保密安全装置,配备值班保卫人员。 
    第十六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应确定进入人员范 
围,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对进入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工作 
人员,要制定严格的保密管理办法,明确保密职责和保密纪律。 
    第十七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使用的设备和产品, 
应符合保密管理要求和保密技术标准;使用进口设备和产 
品,应进行安全技术检查。 
    第十八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使用涉密计算机(含 
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光盘刻录机、传真机、复印机、 
扫描仪、照相机、录像机、录音机等设备及移动硬盘、软 
盘、优盘、光盘、磁带、录像带、存储卡等涉密电磁介质, 
由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所在处室统一管理,并严格执行上 
级及本部有关保密规定。对涉及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上述设 
备及电磁介质,应采取更为严格的控制措施。 
    第+九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国家秘密载体应在安 
全可靠的设备中保存。其中绝密级文件、资料等应放置在 
保险柜内,并明确管理责任人,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禁止使用无绳电话和 
无线移动电话。禁止使用普通电话、无线移动电话谈论涉 
密内容。未经批准不得带入有录音、录像、拍照、信息存 
储等功能的设备。 
第四章国家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     
第二+一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秘密载体的保密管 
理,遵循严格管理、严密防范、确保安全、方便工作的原 
则,并指定专人负责秘密载体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秘密载体的制作、 
收发、传递、承办、使用、复制、保管、清退、移交和销 
毁等环节必须严格各项手续和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秘密载体的制作: 
    (一)制作秘密载体,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根 
据工作需要确定发放范围和制作数量。秘密载体应当编排 
顺序号。 
    (二)涉密文件及磁介质、光盘等秘密载体应在本单位 
或市国家保密局批准的定点单位印制。 
    (三)制作秘密载体过程中形成的不需归档的材料,应 
及时销毁。 
    (四)制作秘密载体的场所应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 
设备的应采取防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四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秘密载体的收发与 
传递: 
    (一)收发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 
收等手续。     (二)各种形式传递的秘密载体(注明绝密 
亲启件除外),原则上由文书或机要人员进行处理。通过机 
要通信方式直接传递给各处室或个人的文件、资料等,由各 
处室或个人处理。 
    (三)传递秘密载体,应包装密封,并在信封或者袋牌 
上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 
    使用信封封装绝密级秘密载体时,应使用由防透视材 
料制作的、周边缝有韧线的信封,信封的封口及中缝处应 
当加盖密封章或加贴密封条;使用袋子封装时,袋子的接 
缝处应使用双线缝纫,袋口应当用铅志进行双道密封。 
    (四)传递秘密载体,应选择安全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路 
线,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 
信或者指派专人进行。传递绝密级或较多数量的机密级、 
秘密级秘密载体,须实行二人护送制。秘密载体不得通过 
普通邮政或非邮政渠道传递。 
    第二十五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秘密载体的使用: 
    (一)收到秘密载体后,按照有关规定及制发单位的要 
求进行分办。根据秘密载体密级、制发单位要求及工作需 
要,确定知悉该国家秘密的人员范围。任何处室和个人不 
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     
(二)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办理登记、签收手续, 
并掌握秘密载体的去向。 
    (三)传达国家秘密时,凡不准记录、录音、录像的, 
传达者应事先声明。 
    (四)摘录、引用国家秘密内容形成的秘密载体,应按 
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管理。 
    (五)因工作需要携带秘密载体外出,应符合下列要 
求: 
    1.采取保护措施,使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 
控制之下; 
    2.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应经主管部长批准,并有二人 
以上同行; 
    3.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秘密载体,因工作确需携带 
的,应经主管部长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禁 
止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参加涉外活动。 
    (六)禁止将绝密级秘密载体携带出境,因工作需要携 
带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出境的,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 
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出境,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六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秘密载体的复制       
(一)秘密载体原则上不准复制,确因工作需要复制秘 
  密载体应履行审批手续: 
      1.复制绝密级秘密载体,应经密级确定单位或其上级 
机关批准; 
    2.复制机密级秘密载体,应经主管部长批准; 
    3.复制秘密级秘密载体,应经本处室领导批准。 
      (二)秘密载体复制件要视同原密级秘密载体管理。 
    (三)复制秘密载体,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 
悉范围。 
    第二十七条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应经原制发机关、 
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汇编。 
      (一)经批准汇编秘密文件、资料时,不得改变原件 
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确需改变的,应经原制发 
机关、单位同意。 
    (二)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形成的秘密载体,应按其 
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志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秘密载体的保存和 
清退: 
    (一)秘密载体应存放在保密设备中,绝密级秘密载体 
应由专人管理。     
(二)离开办公场所,应按规定将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 
设备中,严禁将秘密载体摆放在桌面上。 
    (三)各处室要定期对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 
问题及时向部保密办报告。按照规定应清退的秘密载体, 
应及时如数清退,不得自行销毁。 
    (四)涉密人员、秘密载体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 
将所保管的秘密载体全部清退,并办理移交手续。 
    (五)需要归档的秘密载体,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 
规定归档。 
    第二+九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秘密载体的销毁: 
    (一)销毁秘密载体,应经主管部长审核批准,并履行 
清点、登记手续。 
    (二)销毁秘密载体,应确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1.销毁纸介质秘密载体,应采用焚毁、化浆等方法处 
理; 
    2.使用碎纸机销毁的,应使用符合保密要求的碎纸 
机; 
    3.送监销站销毁的,应送市保密局指定地点销毁,并 
由送件单位二人以上押运和监销; 
4.销毁磁介质、光盘等秘密载体,应采用物理或化学的 
方法彻底销毁。 
    (三)禁止以任何方式(如作为废品)出售秘密载体和 
内部文件、资料。 
第五章奖惩 
    第三+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及工作人员在保密工 
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违反保密 
规定、发生严重责任事故造成泄密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对要害部门应怎样管理?

6.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卫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第三条 安全保卫工作必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是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单位主要领导人或法人代表(以下简称单位领导)全面负责,逐级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应组织和督促所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安全保卫任务第六条 组织干部、职工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第七条 加强对现金、票证、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机密资料、枪支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等的管理。对要害单位和容易发生盗窃、火灾、爆炸的重点部位,应加强值班、守护,并须安装自动报警装置和其它技术预防设施。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严防发生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确保国家机密绝对安全。第九条 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使其知法、守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近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要落实帮教措施,做好转化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第十条 发挥经济民警、护厂队、校卫队、消防队和群众性治保组织的作用,加强值班、巡逻、守护,与友邻单位和驻地公安机关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周围的治安秩序。第十一条 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第十二条 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追查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事故。第十三条 完成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安全保卫任务。第三章 领导责任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安全保卫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制定和实施安全保卫工作计划,完成各项安全保卫任务。第十五条 安全保卫工作要纳入行政和企业管理,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第十六条 组织本单位各有关部门制定与经营管理方式相适应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层层落实责任,严格考核,兑现奖惩。第十七条 加强对保卫机构的领导,搞好保卫队伍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研究解决安全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改善保卫人员的待遇和工作条件。第十八条 组织本单位有关部门,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种措施,切实搞好内部治安综合治理。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有关部门和岗位职工,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建议,应积极落实。本单位无力排除的隐患,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帮助解决,同时要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安全。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方面的奖惩事项。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第二十一条 保卫机构设置、干部配备、人员素质应同保卫任务相适应,保卫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生产第一线职工。第二十二条 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单位党、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行使公安机关授予的权力,具体负责日常安全保卫工作,协助领导对各项安全保卫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三条 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保证保卫机构和人员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单位需要,可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校卫队、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治保会、义务消防组织。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落实安全保卫制度;

  (二)检查单位领导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协助单位查清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并协同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7. 公安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治安保卫工作,保障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由建设项目法人负责,主要职责
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治安保卫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施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二)制定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总体方案,报重点项目所在地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三)与施工单位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指导、检查、监督施工单位落实防火、防盗抢、防爆炸等治安防范措施;
  (四)协调解决施工单位之间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治安纠纷;
  (六)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指导、监督施工单位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形式;
  (七)其他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第四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治安保卫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在工程施工期间的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建设项目法人审查,并报施工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承担的施工任务制定适合施工特点的治安防范制度,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基层治保会;
  (三)认真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四)调解、处理施工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协助建设项目法人解决外部治安纠纷;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管理范围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发案现场;
  (六)对施工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文明施工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活动、治安灾害事故和治安纠纷;
  (七)配合和协助建设项目法人、公安机关做好其他治安保卫工作。第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当设有施工现场控制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专职守卫人员。
  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施工防护围栏;
  (二)故意损毁、挪动测量勘标或者施工标志;
  (三)无施工现场控制区通行标志强行进入或者通过;
  (四)故意堵塞施工通道,影响施工进行;
  (五)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工程物资、运输条件和强行承包施工任务;
  (六)强行或擅自连接施工现场输水、输电管、线路;
  (七)扰乱施工现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第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下列场所应当列为治安保卫的要害部位:
  (一)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仓库;
  (二)供电、供水、供气枢纽场所;
  (三)存放重要勘察、设计图纸、资料的部位;
  (四)旋转鹭、关键设备的场地;
  (五)对工程有重大影响的工序、环节;
  (六)其他应当列为治安保卫的要害部位。
  国防军工、核电站工程要害部位的确定,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试运行期间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当重点保卫。第七条 要害部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制定完善的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治安保卫工作措施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备案;
  (二)建立健全要害部位值班制度、出入制度、治安保卫责任制和要害部位人员上岗标准;
  (三)配备能够有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专职保卫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第八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
  用人单位对临时务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务工证明、施工现场所在地户口或暂住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证件齐全的方可雇用。
  从事使用、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工种的人员,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第九条 外籍人员参加施工的单位,应当对外籍施工人员宣传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外籍施工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第十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同当地公安机关的治安保卫工作联系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指导、监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治安保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建设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存在的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三)依法及时制止、查处干扰施工正常进行的治安事件;
  (四)及时查处侵害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施工现场周边的治安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施工现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地(市)区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协调。

公安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8. 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具体保密要求有哪些?

符合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条件的机关、单位应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要害部门、部位;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具体的保密要求有以下几方面:
(1)由机关、单位主管保密工作的领导人负责,定期研究和布置保密工作;
(2)建立机关、单位保密工作岗位责任制,与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主要负责人及所属工作人员签订保密责任书,将保密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人员;
(3)对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并进行涉密资格审查,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4)结合部门、部位的实际,制定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
(5)定期检查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管理和保密技术防范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查处泄密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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