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由谁来负责?

2024-05-18 20:18

1.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由谁来负责?

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规定,“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所以,有两种培训方式。这里说的培训机构,是在应急部门或煤监部门报告过的机构。
一是企业如果有安全培训条件,可以自己培训,参加考试取证;
二是企业通过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参加考试取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须要经过应急部门、煤监部门考试才能取证。
补充说明: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由谁来负责?

2.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有什么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3.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有何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有何规定

4.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的是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编辑本段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编辑本段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编辑本段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编辑本段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5.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包括( )。

A,B,C,E
答案解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包括( )。

6.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业对还是错

错
根据安全生产法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7.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从业人员应进行什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从业人员应进行什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8.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哪几种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国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对象,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四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摘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哪几种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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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对象,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四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回答】